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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重点条文解读(下)

时间:2024-11-30 13:38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15 次
编者按 2024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解释》共计26条,主要涵盖非

2024年9月27日,滨海新区劳务外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解释》共计26条,主要涵盖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被监护人侵权的责任承担、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范围及侵权形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规则、高空抛坠物致害案件中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范围等方面内容,同时《解释》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多处“相应的责任”结合具体侵权形态予以针对性诠释。

现分上、下两期就《解释》的重点条文进行分类解读。

上期回顾

作者简介

王蓉

上海二中院

民庭法官助理

四、细化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的责任形态——《解释》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仅明确了承揽人、定作人侵权中定作人的责任形态,但对于承揽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责任分担缺乏明确立法规范。为此,《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定作人责任和承揽人责任均适用过错原则,但承揽人因过错在完成承揽工作中致他人损害的,承揽人系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承担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对于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的内部追偿,则坚持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

条文解读及关联指引第十八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承揽人的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因过错在完成承揽工作中致他人损害,承揽人系侵权责任主体,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选任范围内与承揽人承担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

·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认定产品自损属于产品责任赔偿范围——《解释》第十九条

产品责任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通说认为财产损失范围包含除缺陷产品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但产品自损是否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存在争议。鉴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损害范围未排除产品自损,且司法实践认为机动车缺陷导致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机动车自损,为及时、便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解释》第十九条采用诉的合并理论,认可产品责任的固有利益损害赔偿与产品自损的预期利益损害赔偿的合并诉讼,明确产品自损属于产品责任赔偿范围。

条文解读及关联指引第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明确产品自损属于产品责任赔偿范围。

·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六、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规则——《解释》第二十至二十二条

为保障群众出行安全、保护群众人身财产权益,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常见的几类问题,如转让拼装或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承担的主观要件、机动车投保义务人与责任人非同一主体的责任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认定等,《解释》第二十至二十二条作出了明确回应。

1.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转让拼装或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责任不以明知为主观要件。《解释》正式稿虽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转让人、受让人向前手追偿的条款,但司法实践中转让人、受让人可依据其与前手之间的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违约责任或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2.因借用、租赁等情形,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并非同一人情形较为常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为明确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解释》第二十一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人系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违反法定投保义务范围内,即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为鼓励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投保义务人就超出责任范围的费用可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3.司法实践中常见机动车与在车外的本车驾驶人发生碰撞造成损害的情形,本车驾驶人的损失是否应由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存在争议。对此《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若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本车驾驶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本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应予以赔付,本车驾驶人主张赔偿的可适用车上人员保险的相关规定。

条文解读及关联指引第二十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转让拼装或报废车担责不以明知为主观要件。

·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人是侵权责任主体,投保义务人在违反法定投保义务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

· 关联法条:

《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明确因机动车驾驶人自身过错原因,受到本车碰撞等造成损害,本车驾驶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七、确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最严格无过错责任——《解释》第二十三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进行了规定,立法虽明确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通常适用无过错原则,但对不同的动物致害情形下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区别规定了相应的免责事由。其中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就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未规定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免责事由。为强化动物饲养人、管理人的责任意识,《解释》第二十三条明确该种情形下,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存在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应适用最严格无过错责任。

条文解读及关联指引第二十三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饲养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最严格的无过错责任,无任何免责事由。

·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八、明确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案件中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范围——《解释》第二十四至二十五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对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作出规范,但对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具体侵权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的责任顺位和责任范围未予明确。为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案件中,在具体侵权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时,《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建筑物管理人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且判决主文中需明确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建筑物管理人在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为及时填补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顺位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适当补偿之前,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后,被侵权人仍存在未填补损害的,基于利益衡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若事后可确定具体侵权人,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就其承担的责任可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条文解读及关联指引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若能明确具体侵权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责任。

·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高空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若无法明确具体侵权人,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的补充责任顺位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适当补偿之前。

·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九、进一步细化侵权责任形态及“相应的责任”——《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多处规定有关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相应责任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为适法统一,《解释》借鉴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明确上述“相应的责任”系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解释》中有五个条文,进一步细化了具体侵权中的侵权责任形态及“相应的责任”的适用。具体而言,《解释》第十条委托监护中的受托人,第十二条教唆、帮助侵权中的监护人,第十六条劳务派遣中的劳务派遣单位,第十八条承揽人、定作人侵权中的定作人,第二十一条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时的投保义务人,《解释》从比例原则出发,明确此类主体在具体侵权形态中与侵权责任主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同时此类主体与侵权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超过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另外,就多个责任主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后,相互之间内部追偿问题,《解释》作出区分规定:1.监护人和受托人之间的内部追偿,可参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2.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之间,定作人和承揽人之间的内部追偿,应坚持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3.鼓励责任主体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监护人、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责任部分的费用可向侵权责任主体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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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重点条文解读(下)| 新法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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