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 保障守法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人社规字〔2017〕9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天津劳务外包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7年8月18日 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 信用等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人力社保法律法规,增强劳动保障监察的针对性和效率,督促企业遵守人力社保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树立用人单位守法诚信的社会形象,形成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便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进行分类监管,依据《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人社部规〔2016〕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评价制度是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各类用人单位遵守人力社保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设定不同信用等级,实行分类监管和服务的制度。 医保监督检查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有关执法信息纳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评价制度。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标准制定和评价工作,并指导全市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评价工作;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评价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展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评价,应当根据事实,遵循依法、公正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评价主要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材料审查、举报投诉查处以及专项检查等方式对用人单位实施动态管理,分类监管。 开展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评价应听取市场监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工会组织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划分A、B、C三个等级,等级评价依据是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违反人力社保法律、法规的行为,并通过“金保二期”劳动监察业务经办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健全完善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用人单位名录库,根据用人单位遵守人力社保法律法规的情况及时调整相应等级,实现对用人单位的有效监管,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效能。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进行评价: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五)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六)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八)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九)其他遵守人力社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第九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分为A、B、C三级,具体评价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未因人力社保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评价为A级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因人力社保违法行为被查处,但不属于C级所列情形的,评价为B级用人单位。 (三)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评价为C级用人单位: 1.因人力社保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2.存在人力社保违法行为被责令改正,未进行整改的; 3.存在人力社保违法行为被劳动监察机构行政处理,未履行完毕的; 4.存在人力社保违法行为被劳动监察机构行政处罚的; 5.因用人单位人力社保违法行为引发群体上访、突发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6.发生其他重大人力社保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7.因人力社保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各等级用人单位实施动态管理,等级评价工作应与劳动保障书面审查等各种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方式有机结合。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情况,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实行分类监管。 (一)对于被评为A级的用人单位,适当减少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频次。 (二)对于被评为B级的用人单位,适当增加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频次。 (三)对于被评为C级的用人单位,列入劳动保障监察重点对象,由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重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日常巡视检查或专项检查,对监管有难度的,可以提请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协助。 第十二条 对于被评为C级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定期进行培训,敦促其遵守人力社保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三条 评价为守法信用C级的用人单位,人力社保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建议取消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五一”劳动奖状、模范集体及“五一”劳动奖章、劳动模范、优秀企业家等称号及评先资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与市场监管、金融、住房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建立守法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对企业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2012年7月6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守法信用等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39号)、《关于印发<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监察守法信用等级评价标准(试行)>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2〕40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