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天津麦克企业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单位: 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依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现就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并自用工之月起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且至工伤发生之日前均未办理工伤保险缴费(含补缴费,下同)的,在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缴费并足额补缴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办理工伤保险缴费之前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建设项目全工期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建设项目开工后补缴工伤保险费,且工伤发生之日早于补缴工伤保险费时间的,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按建设项目全工期补缴工伤保险费的,补缴工伤保险费之前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按剩余工期补缴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用人单位出现间断缴费,间断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恢复缴费并足额补缴间断期间工伤保险费后,连续间断不超过三个月(含三个月)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连续间断超过三个月的,间断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自恢复缴费之月起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参保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出现间断缴费,间断期间的工伤医疗待遇(含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下同)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补缴间断期间工伤保险费后,间断期间的工伤医疗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用人单位出现间断缴费或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办理注销的,其已经纳入本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在职1-4级工伤职工、退休工伤职工、患职业病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办理注销的,其已经纳入本市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在职5-10级工伤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六、因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缴费工资,导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待遇标准偏低的,用人单位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重新核定相关待遇标准,并自补缴费次月起按新核定待遇标准支付。补缴费之前的相关待遇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 七、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含护理等级,下同)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不再调整,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按月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重新核定,并自复查鉴定的次月起按规定支付。 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标准,按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同一工伤最后一次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提出鉴定申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做出鉴定结论的,按照本次鉴定结论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九、多次发生工伤的职工,应按照相应的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最高伤残等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职工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按照其在该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等级,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比例,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年限与距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不足年限,按就高原则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按照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足年限确定。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距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不足年限确定。 十一、凡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的工伤保险待遇,本人工资为工伤职工发生工伤(含下落不明)前12个月,在该用人单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缴费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工伤职工因组织调动等原因在不同用人单位之间流动的,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可以连续计算。 十二、职工退休后被确诊为职业病且鉴定有伤残等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初次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计发基数,按就高原则确定。退休前缴费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缴费月数计算;基本养老金领取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领取养老金月数计算。 十三、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且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以其下落不明之日作为工伤发生时间。 十四、本通知所称“工伤保险待遇”,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市相关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待遇。本通知所称“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五、本通知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关于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复函》(津劳社局函〔2007〕394号)、《关于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着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复函》(津劳社局函〔2007〕157号)、《关于职工多次发生工伤享受待遇问题的通知》(津劳社局发〔2008〕252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职工退休后确诊职业病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发标准等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函〔2012〕375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17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