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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2019.11.1)

时间:2024-09-17 09:12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41 次
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定通知书》(附件2)送达工伤职工,同时…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津人社局发〔2019〕32号

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滨海新区劳务派遣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15日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停工留薪期自工伤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职业病自诊断(鉴定)之日起连续计算,包括节假日,总计不超过24个月。

第三条 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或首诊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定通知书》(附件2)送达工伤职工,同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对多部位或多组织器官受到损害的,以受损部位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的时间不得累加。

第五条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经治疗相对稳定需要的时间为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拒不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向管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其提供的人社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停工留薪期,并出具确认通知书,同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第七条 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在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确定书》(附件3),同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送达工伤职工。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

第八条 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持《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回执单》(附件4)等相关材料向管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争议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时限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作出是否延长的书面结论,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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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争议确认),总计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条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满12个月后仍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在期满前10个工作日内向管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时限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作出是否延长的书面结论,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以下简称“伤残等级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伤残等级鉴定期间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对其工伤医疗费进行审核报销。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旧伤复发需要住院治疗重新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伤职工伪造、变更诊断证明和医疗资料获取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用人单位有权予以追回。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津劳办〔2003〕4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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