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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社局关于实行高温津贴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8-26 19:02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42 次
市人社局关于实行高温津贴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滨海新区劳务外包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为加强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相关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规定,现就实行高温津贴

市人社局关于实行高温津贴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滨海新区劳务外包各委办局(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有关单位:

为加强高温天气作业劳动保护工作,维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相关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规定,现就实行高温津贴制度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简称高温天气作业),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

高温天气温度数据,以实际作业地点的气象主管部门(地市级以上)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天气实况数据为准。

二、工作地点不固定或机动作业的劳动者,在处于高温天气期间的任一工作地点从事高温天气作业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计发高温津贴。

三、从事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高温津贴可以按照日累计高温天气作业小时数折算后发放。用人单位无法准确测定日累计高温天气作业小时数的,应按高温津贴标准的100%计发。

四、本市高温津贴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2%,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到角。高温津贴按日计算、按月发放,为职工工资组成项目,但不作为最低工资组成项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有关事项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在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标准基础上,约定相关待遇标准。

五、劳动合同履行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温津贴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高温津贴低于本市规定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六、用人单位与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时,应充分考虑高温津贴相关因素。

七、高温津贴应以法定货币形式发放给劳动者,不得以发放清凉饮料、防暑降温用品等实物或证券代替。

八、用人单位应加强工作场所温度测量和记录工作,相关资料保存2年以上。

九、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实行轮换作业、增加休息时间、减轻劳动强度、减少室外作业,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落实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切实做好防暑降温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促进企业安全生产。

十、本通知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28年5月31日废止。

                         2023年4月29日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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