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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31 01:32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41 次
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塘沽劳务派遣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2月14日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规定 第一章  总则

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塘沽劳务派遣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2年12月14日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送达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仲裁活动顺利进行,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案规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送达是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有关仲裁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文书包括:

(一)受理通知书;

(二)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应诉通知书;

(四)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书副本;

(五)开庭通知书;

(六)仲裁调解书;

(七)仲裁决定书;

(八)仲裁裁决书;

(九)送达地址确认告知书;

(十)其他需要送达的文书。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可以采取以下送达方式: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张贴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电子送达;

(六)公告送达。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送达回证应当载明案件编号、送达人名称、受送达人名称、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方式、送达时间、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签名等内容。

第二章  送达地址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答辩或者参加仲裁活动时,应当按《送达地址确认告知书》(附件1)的要求如实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附件2)。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详细地址、邮政编码以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接收仲裁文书的传真号、电子邮箱、微信号等电子送达地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审理期间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仲裁委员会。

第八条  因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搬离原住所等方式躲避、规避送达,仲裁委员会无法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本次仲裁中所涉及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本次仲裁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者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在本仲裁委员会进行的其他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三章  送达方式

第一节  直接送达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采用直接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将仲裁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可以通知受送达人到仲裁委员会领取。受送达人到达仲裁委员会,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以外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送达人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十二条  除将仲裁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外,直接送达还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可以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二)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三)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节  留置、张贴送达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受送达人住所采用留置、张贴仲裁文书的方式进行送达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企业停业等原因导致无法送达且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的;

(二)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以留置、张贴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的地点(如门牌号、字号、招牌)、张贴位置及送达的时间、送达人等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采用留置、张贴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也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司法所、派出所等有关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见证。

仲裁委员会邀请见证人的,送达回证上应当载有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因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而采用留置、张贴方式送达仲裁文书的,送达回证上应当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以留置、张贴方式送达的仲裁文书自留置、张贴之日起经过三个工作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八条  仲裁调解书不得采用留置、张贴方式送达。

第三节  委托送达

第十九条  受送达人为非本地常住人员或者为非本地注册登记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致使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

前款规定的非本地是指非仲裁委员会所在地。                          

第二十条  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的,委托方应当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送达函》(附件3)并附需要送达的仲裁文书和送达回证。

第二十一条  委托送达函应当载明委托方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地址及案件编号等。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送达。

第二十三条  仲裁文书无法送达的,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无法送达的原因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送达函中所附的全部文书。

第四节  邮寄送达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且受送达人送达地址明确的,可以采用邮寄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社局关于做好以仲裁专递方式邮寄送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有关文书工作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9〕57号)要求。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邮寄送达的仲裁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

(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的;

(四)受送达人的委托代理人签收的;

(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七条  因受送达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仲裁文书送达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通过邮寄送达仲裁文书形成的邮单及返单等相关单据应当归入仲裁案卷正卷。

第二十九条  仲裁调解书不得采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五节  电子送达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按《办案规则》相关规定采取简易处理程序处理案件以及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可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送达仲裁文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供。

第三十一条  电子送达方式包括电话、短信、微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

送达人以电子邮件送达仲裁文书时,邮件内应当设提示信息。提示受送达人在收到邮件的同时发送“已读回执”,将该回执信息反馈至仲裁委员会或者送达人的电子邮箱中。

送达人以电话、短信、微信方式送达文书时,应告知文书名称、内容、受送达人的权利义务及相关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当记录拨打和接收电话号码、发送和接收传真号码、发送和接收电子邮箱、发送时间、送达文书名称,并留存通话记录单、通话录音、打印传真发送确认单、电子邮件发送成功页,存卷备查。

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应当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微信号码、发送时间、送达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截屏保存图片,存卷备查。

第三十三条  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不得采取电子方式送达。

第六节  公告送达

第三十四条  因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仲裁委员会可以采用公告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五条  市仲裁委员会可以采用在省级报刊或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发布公告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

区仲裁委员会可以采用在地市级及以上报刊、区政府网站或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发布公告的方式送达仲裁文书。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采用公告送达应当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

公告送达受理通知书的,应当载明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开庭通知的,应当载明出庭的时间、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裁决书、决定书的,应当载明裁决、决定的主要内容,当事人有起诉或者申请撤销权的,还应当载明起诉或申请撤销权利、起诉或申请撤销的期限。

第三十七条  仲裁调解书不得采用公告方式送达。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仲裁委员会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仲裁文书。

第三十九条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仲裁委员会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仲裁文书。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按本规定送达仲裁文书所形成的单据、票据、报纸、照片、录音、视频、图片等相关材料均应当作为送达回证的附件立卷归档。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27年12月31日废止。

附件:1.送达地址确认告知书

      2.送达地址确认书

      3.委托送达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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