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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解除规则变迁之四:新增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

时间:2025-10-01 17:41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38 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 号)第二十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

《民法典》已于今年1 1日起施行,塘沽劳务派遣对我们生活以及律师代理工作、法院审判工作的影响可谓是方方面面。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1230日、31日连续出台了十几个司法解释及相应的法律清理的修订文件,要学习的内容达60万字。仅《民法典》中合同解除规则的主要变化就有七点,笔者通过梳理分析,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解析合同解除规则的七大变化,本文涉及新增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以及配套司法解释的最新规定,为处理好这类纠纷提供思路。

(一)新增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一年,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合同法》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众所周知,合同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但是此前在《合同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具体“合理期间”的时间长度。《民法典》施行之前,当事人会参考适用 20036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新法律清理的结果,该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二款:“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在表述上也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进行了统一)在合同法时代,也有观点认为主张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为一年是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的,上述规定针对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他不同类型的合同,包括其他类型的买卖合同或者其他有名合同、无名合同并不能参考适用该规定,而应当由法官综合纠纷所涉合同的履行情况、交易习惯、合同标的、合同类型等进行自由裁量。而《民法典》新增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一年,消除了不同类型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差别对待,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提供了确定的指引。

(二)最新司法解释中的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 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这一规定是我们要格外重视的,系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并非在此前已有规定基础上的法律清理,该条规定在第三部分“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2021 1231解除权消灭   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1 、合同成立、解除权人知道解除事由均在202111日之前;2、没有法定、约定该合同解除权行使除斥期间;3 对方当事人未催告   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一)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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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这里的一年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从起算点来看,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这与撤销权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不谋而合,在价值取向上完全符合相同性质的权利(形成权)适用相同失权规则的价值取向。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事由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这里需要的“事由”是债权人解除权成立的原因,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包括但不仅限于不可抗力、预期违约、根本违约等情形,例如: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以其迟延履行债务发生之日作为解除权“产生”之日,在此后的一年内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归于消灭。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明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合同解除权行使除斥期间的基础和前提,结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程序法的规定,对方有证据表明合同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由的发生日期,亦或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断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由的发生日期,均可以作为确定合同解除权行使除斥期间的依据。

从法理上看,虽然《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时间,但权利上的睡眠者本不应受到保护,权利不行使过期作废。换句话说,解除权人对于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既不行使也不放弃,因合同随时有可能被解除,将使得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违法律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的精神因此,《民法典》合同编参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新增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一年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的同时避免滋生流弊。

莫燕雯

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南京大学法律硕士。主攻民商法、经济法,获得证券从业资格。注重法律思维、能力培养,擅长文书写作、速录,就实务问题发表过多篇文章,刊登《江苏法制报》、《无讼》等,转载于《民商事审判》、《问律》、《中国律师》等微信公众号。2017年3月获得南京市律师协会颁发的2016年度行业奉献优秀奖;2017年12月《法定解除权的实务操作指引》一文获得“2017年度无讼阅读十大最受欢迎的专业文章”第三名;2019年10月《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效力研究与冲突的司法处理》一文获首届“金陵商法律师论坛”论文评比三等奖;2020年1月获 “百名公司法领军人才高级研修班”优秀学员;2020年6月获“2019年度优秀民商事诉讼业务律师”,2020年12月获第二届“金陵律师论坛”论文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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