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贾宝军 陈帅 //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麦克劳务派遣“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上述规定,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竞争优势,《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保密及竞业限制事项,并特别明确了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在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商业秘密早已成为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对企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更好的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少用人单位会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有保密条款,更甚者会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对保密义务进行进一步的细化约定。由此,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一类争议就是,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的,是否需要额外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报酬呢? 对于这一问题,2023年12月29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了2023年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1],其中案例五就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 案情梗概 2021年6月2日孙某入职A公司担任营销总监,当日双方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保密协议书》,其中约定:“孙某的保密义务自A公司对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并告知孙某时开始,到该商业秘密公开时止,孙某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孙某在A公司的聘期终止时,必须将自己持有的涉及本合同项下A公司商业秘密的所有资料交还公司,由双方共同交接完毕签订确认工作交接清单……”2021年8月3日孙某离职,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工资结算至离职当日,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双方无任何劳动、人事、财务等纠纷。孙某主张,其离职后履行了保密义务,A公司应支付其履行保密义务的经济补偿。A公司则表示,孙某的工作并不涉及保密内容,且保密协议在孙某离职时已经解除,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公司人事专员孟某某回复孙某“保密协议是随着合同的解除随之失效的”。孙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A公司在离职证明中并未明确表示保密协议已解除。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孙某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履行保密义务的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孙某的仲裁请求 裁判要旨 A公司与孙某双方未因孙某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约定过竞业限制义务或保密补偿,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亦未对订立保密协议需要支付保密费用作出强制性规定,故孙某要求支付履行保密义务经济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孙某离职时公司人事已经明确告知《保密协议书》失效,其亦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签字确认双方无任何纠纷,因此孙某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通过上述案例所体现出的裁审观点来看,由于现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未对劳动者遵守保密义务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进行规定,故原则上不支持劳动者要求支付“保密费”的主张。虽然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都包含有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目的,但二者仍存在诸多区别。劳动法意义上的保密义务,其本质上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和劳动者的忠实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因此保密义务并不以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补偿为前提。当然,用人单位需特别注意的是,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支付“保密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则该类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用人单位应按约支付。 注释: 作者介绍 本文由劳动与雇佣部贾宝军律师团队整理改编。 贾宝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劳动与雇佣部主管合伙人,擅长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风险防控业务、劳动法律仲裁诉讼及非诉讼业务。执业十六年来,累计为150余家企业实施了劳动法律风险防控服务,为客户培训百余次,服务对象涉及各类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企业法人,亦曾代理三百余起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尤其在主动式法律顾问服务、专门领域法律风险防控、案件诉前诉后全流程服务以及法律实务培训等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执业原则是“提供可操作性的解决方案,让法律与企业经营以最优方式结合”, 服务宗旨是“认真负责,关心客户利益”。 陈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主要执业领域为劳动法律仲裁诉讼及非诉讼业务、民商事诉讼。长期专注于劳动法律事务领域,执业以来曾为多家大型机构客户提供劳动常年法律服务、劳动专项法律服务,处理过众多劳动争议案件等。 (责任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