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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庭审后补正通知工会的程序,能否视为合法辞退劳动者?

时间:2024-10-31 19:27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20 次
法院认为,公司在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前,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小编注:本司法解释已失效,现以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于:四川省

众所周知,天津市麦克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那么,用人单位在庭审后补正通知工会的程序,算不算合法辞退?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2日,张某入职某公司从事市场销售协调工作。

2014年3月2日,公司(甲方)与张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协调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川、渝、京,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提前通知乙方和支付乙方的任何经济补偿。甲方应当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乙方已经全部阅读、知晓并自愿遵守甲方规章制度,乙方完全同意将甲方已经或今后制定的规章制度作为合同条件和处理双方聘用关系的合法依据等。

2015年3月,公司安排张某到北京公司工作。同年3月20日,张某通过手机短信向公司汇报,表示其将于3月21日抵达北京公司报到。

2015年6月29日,公司向张某发出《通知书》。主要载明,张某于2015年4月15日起无故旷工至今,已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人事管理制度;公司决定从2015年4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暂停工资发放,停缴社保及公积金;张某于2015年6月30日前到人力资源部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

2016年6月14日,张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他事项不予讨论)。2017年1月16日,该委作出《超期未审结案证明》。载明,当事人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就该劳动人事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嗣后,张某起诉至法院。

公司为证明经合法程序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向法院提交《关于拟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函》《关于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关系的答复》。张某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庭审后补充制作,不能证明事先通知了工会。经法院核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本案庭审后进行的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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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没有事先通知工会,也未在本案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故应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法院认为,公司在解除张某的劳动合同前,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小编注:本司法解释已失效,现以法释〔2020〕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为准,下同)规定事先通知工会,也未在本案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故张某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上诉:公司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以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张某的工作地点为川、京、渝。2015年3月,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张某到北京片区工作,张某也同意了此岗位调整,但其后并未前去报到上班,擅离职守旷工长达3月之久,张某的旷工行为违反了劳动纪律,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以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

张某辩称,公司解除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也未经张某签字确认;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前应当通知工会,并听取工会的意见,而公司通知工会的函及复函均为一审庭审后补证的,无法证明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公司与张某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行为。

二审法院:未在合理期限内即本案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违反法定的解除程序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与张某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对此争议焦点,法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解除事由事先通知工会,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就业稳定权,免遭用人单位任意辞退,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法律既然作出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规定,用人单位就应当遵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的规定,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于用人单位的权益亦进行了充分的考量,即通过“但书”部分赋予了用人单位在程序瑕疵上的补救权,更大限度的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按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事先通知工会,也未在合理期限内即本案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违反法定的解除程序,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对于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小编有话】

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七条“但书”部分已经说得很清楚,必须要在起诉之前补正相关程序。这本身就是给用人单位赋予了在程序瑕疵上的补救权,更大限度的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此,用人单位不宜“得寸进尺”,在起诉之后再“补正”,还以此豁免双倍工资的赔偿责任。

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七条的使用问题,我这里暂时卖个关子,将在后期的发文中详细分析个人观点,权当抛砖引玉。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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