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商号的法律保护
时间:2024-08-29 01:57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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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商号的法律保护
【案情】
原告:海发水处理公司
被告:海龙灌装设备公司
海发水处理公司于1992年8月注册成立,天津的劳务外包公司全称南通海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液体灌装设备、水处理设备和纯净水业务,施某曾任董事长、总经理职务。自1997年始,公司凭借在水处理设备领域的技术优势,开始生产和销售“海乐”牌纯净水,还聘请上海市人民滑稽剧团的著名笑星李九松(老娘舅)为其作广告宣传,所生产的纯净水质量可靠,获得了消费者的认可。
海龙设备公司于2000年6月登记成立,经营范围除水处理设备、灌装设备外,也经营纯净水的制造、加工、销售业务。施某离开原告公司后即在被告处任总经理职务。2002年初,被告开始生产销售以“海发”文字为商标的富氧纯净水和矿物质饮用水,在其包装桶上突出标明“海发”两字,并贴附由施某和李九松合影的产品形象标识,在其对外发售的饮用水水票及邮送广告上同样印上该人物形象并突出“海发”两文字。此外,海龙设备公司还在紧靠海发水处理公司营业地同侧开设“海发纯水屋”,销售“海发”富氧纯净水和矿物质饮用水。
海发水处理公司认为海龙设备公司在相同产品上使用“海发”字样,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而且使消费者误认为“海发”纯净水为原告生产,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公开赔礼道歉。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海发水处理公司自1992年8月获准注册后,“海发”系企业名称中的核心标志,构成了其企业名称权的内容,原告对于该字号享有排他使用的权利。1997年起,原告即开始生产纯净水,该产品因品质优良在当地享有一定的声誉,其“海发”字号自然亦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海龙设备公司在2002年始才生产销售饮用水,作为与原告的同类型企业,其总经理施某又是原告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海龙设备公司明知“海发”系属原告字号且具有相当的知名度,未经原告许可即在其桶装矿物质饮用水、纯净水产品、发售的水票及其销售经营处突出使用“海发”字样作为产品标识,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明显属于“搭便车”之不正当行为。同时,被告紧邻原告营业地开设“海发纯水屋”专卖店,作为与原告生产相同产品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双方又地处同一地区,被告的这一行为在主观上明显具有排挤竞争对手、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生产者的混淆。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被告的上述行为,违显然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及其合法利益,致使消费者对“海发”纯净水的生产、销售主体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被告海龙设备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富氧纯净水、矿物质饮用水上使用“海发”标识,公开赔礼道歉,并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和调查费,共计65000元。
【评析】
一、商号的法律性质
商号,也称字号,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用以彰显自己独特法律地位的名称或名号。1商号不是企业名称的整体,而是其中的“特取”部分,是能够明显区别于其他企业,非常醒目、简单易记、诵读起来有朗朗上口的企业名称的一部分或其简称。如我国著名的商号:“全聚德”、“同仁堂”、“红豆”、“联想”等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我国的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商号(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4个要素依次组成。如本案原告的企业名称“南通海发水处理有限公司”中,“南通”是行政区划,“海发”是企业商号(字号),“水处理工程”是企业的经营特点,“有限公司”是企业的组织形式。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无论企业产品的推销,还是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商号都起标志性的作用,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经济效益。商号也蕴含着企业的商业信誉,作为企业名称的“特取”部分,企业名称的权利人对商号应当享有相应的民事权益。同时,商号的选择、确定过程亦凝聚了经营者的智慧,是经营者智力劳动的成果。因此,商号不仅具有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同时还具有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即商事主体的商号权具有名称权和知识产权的双重性质,商号权理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二、商号的法律保护
正是基于商号权具有名称权和知识产权的双重属性,因此,商号主要通过我国民法和知识产权法加以保护。然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商号的保护还很不完善,特别在知识产权法保护方面,更是如此。
(一)民法保护
商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名称是指法人及特定的自然人组合等主体,在商品交换和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的标记。我国《民法通则》将名称权纳入人身权的范畴加以保护,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中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其有权使用,并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名称权则是上述主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依法转让自己拥有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因此,名称权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明显的财产性因素。商号虽然不是企业名称的整体,但作为其中最核心的“特取”部分,商号权应同样具有企业名称权的法律特性。正因为如此,在市场竞争中,一些不法分子看到老字号、名牌企业信誉高、效益好,便非法将他人商号抢注为商标、域名或者刻意模仿、不合理简化自己的企业名称,采取“搭便车”等违法行为,冒名顶替,以次充好,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这种侵犯商号权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制裁。本案中,被告海龙设备公司将原告海发水处理公司的商号“海发”作为自己产品商标使用,就属此种情形。
(二)知识产权法保护
1、商号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
从相关法规考察,最早将商号纳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其中第一条明确将“厂商名称”作为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之一。在厂商名称中,商号又具有最重要地位,如日本著名企业索尼公司的“SONY”商号。其第八条又进一步明确:“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须申请或者注册,也无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同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也明确地将“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另一方面,从商号的外部特征考察,因为商号简单易记的特点,企业在对外宣传中,往往重点突出企业名称中最为核心的商号。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或服务时,听到或看到不同的商号,就会自动得、不自觉的与这种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因此,商号作为商业标识之一,其作用类似与商标,不但可以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具有识别性功能;更重要的是,它还可以代表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信誉。因此,商号与其他商业标识一样,同样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是企业所拥有的重要的无形财产,这也是商号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原因所在。
2、我国商号知识产权保护亟待完善
虽然商号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忽视对商号知识产权的专门保护,缺乏具体系统的关于商号保护的法律规定。从现行的法律法规看,无论是《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仅仅涉及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缺乏直接针对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系统的法律规定。而且,我国目前采取的企业名称“区域登记注册”和商标实行“全国统一注册、分级管理”两种不同体制,极易造成商号权与商号权、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
三、商号权之间以及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与解决
要完善对商号的法律保护,正确处理商号权之间以及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无疑是关键。
(一)商号权之间的冲突与解决
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每个行政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该区域内的工商企业的注册登记。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主管、负责全国公司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因此,现行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注册和管理,只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有效,这种计划经济管理模式的遗留,极易造成不同行政区域内存在大量相同商号的企业,显然已不适应市场经济统一市场的要求。
针对这种情形,在立法上,要出台专门针对商号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制,可以借鉴商标申请注册的严格审核步骤,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全国统一审查制,实现全国联网,统一检索,以避免企业名称或商号的相同或近似。而且,在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必须明确“商号”的具体称谓,并予以备案在册。当然,在现阶段个案的司法判定时,商号权人只能针对“同名同行同地域”的企业享有商号禁止权,可简要概括为“三同”禁止权。2
(二)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与解决
1、商号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原因
商号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形:一是商号权侵犯商标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二是商标权侵犯商号权,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上述二种情形往往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号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特别是恶意注册和登记,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造成上述冲突情形,主要是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的主管部门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商标局是授予商标权的唯一机构,商标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注册。各地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属的商标管理部门承担的任务只是对商标的正常使用秩序进行管理,均无权批准或授予商标。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不同,如上文所述,各个不同级别的工商管理局只对本辖区内的企业名称进行登记和管理,实行的是分级登记管理模式。现阶段,我国商标局与工商局之间没有实现信息共享,也无法进行交叉检索,这两种不同的注册管理体制形成了法律真空,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有隙可钻,由此造成众多相同或近似的商号与商标合法并存的情形。其次,汉字的有限性也是原因之一3。任何经营者都希望自己的企业有一个好的名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有一个好的商标,但汉字的词语资源是稀缺的,具有显著识别功能的符号也不是可以无限创造的。而我国幅员辽阔,企业和商标众多,汉字词语的有限性与商业标志的需求之间矛盾日益加剧,客观上导致商标和商号的重叠和冲突。
2、商号权与商标权冲突解决之原则
(1)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商号的,显然有悖于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包括两种情形:即将与他人商号相同的文字注册为商标或者与他人商号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对前者,应以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为原则,首先确认谁“申请在先”;同一天申请的,应以“使用在先”为原则。4若已经发生冲突的,商标局可依职权或经第三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对后者,与他人商号相似的文字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我国法律对商号的保护相对弱于对商标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可将商号同时注册为商标,以形成对商号双重法律保护的完美模式。
注释:
赵万一:《商标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328页。
欧修平:《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司法对策》,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1期,第9页。
欧修平前引文,第8页。
王平、刘瑜:《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载《法学天地》,2002年第2期,第45页。
(作者单位: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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