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滴水,滨海新区劳务派遣能折射太阳光辉 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 抓实抓好“公正与效率”主题 审好每个“小案子”,办好每件“小事” “淄博中院”微信推出 “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栏目 以“小案件”释放“大道理” 共同感受每一个司法案件中 所弘扬的公平正义正能量 本期为您带来 假外包真劳用工 事实优先原则认定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王某自2018年5月入职A公司从事电工工作,直至A公司2023年6月停产。期间,一直由A公司对王某工作进行管理、指挥、安排,王某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从未发生任何变化。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2019年7月1日,A公司与B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协议》,载明A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将部分生产序段交由B人力资源公司承包,B人力资源公司自行招聘员工组织生产,由A公司支付外包费用。协议签订后,A公司按月向B人力资源公司转账,附言均为“劳务费”。该《业务外包协议》至2021年6月31日终止。对于案涉《业务外包协议》的生产线,B人力资源公司庭审中认可其并没有相关生产资质。2019年7月1日,B人力资源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务聘用合同》。依据王某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7月之前的工资由A公司发放;2019年7月之后工资由B人力资源公司等多家人力资源公司轮流发放。 王某工作期间,没有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A公司自2018年5月至202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一、确认申请人王某与A公司自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申请人王某与A公司自2021年7月至2023年6日存在劳动关系。三、确认申请人王某与B人力资源公司自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四、驳回申请人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某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坚持要求确认与A公司自2018年5月至202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辩称,要求驳回王某2019年7月至2021年6月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B人力资源公司述称,我方与A公司《业务外包协议》存续期间,与王某之间应系劳务关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焦点是王某与A公司是否长期、不间断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在未举证证明双方订立合法有效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因素综合审查判断。 具体到本案,结合查明的事实,首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王某自入职以来,一直在A公司从事电工工作,且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岗位从未发生变化;从事的工作属于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一直接受A公司的工作安排、指示和管理。其次,A公司与B人力资源公司虽然签订了《业务外包协议》,但是B人力资源公司并无相关生产资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依据《业务外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亦未举证证明B人力资源公司对该生产线上的员工进行日常管理。A公司向其支付的为“劳务费”,并非《业务外包协议》载明的所谓“根据乙方生产产品的数量和质量予以结算费用”。第三,两公司《业务外包协议》至2021年6月终止后的期间,A公司认可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是,2021年6月之后,王某的工资依然由不同的人力资源公司轮流发放。在《业务外包协议》签订前和终止后,A公司作出认可和不认可劳动关系的两种意思表示,显然不能自圆其说。 据此可以认定,两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质上系以“假外包”的形式不断更换工资发放主体,掩盖真实的用工关系。A公司不断更换工资发放主体,不依法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规避真实的劳动关系,应当予以纠正。王某与A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完全符合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特征,自始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A公司自2018年5月至2023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审判实务中,认定劳动关系,一方面,必须遵循事实优先的裁判原则,摒弃完全以合同文本为标准判断劳动关系的裁判逻辑,对“意思自治”进行实质审查,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三个要素判断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必须遵循个案判断的裁判思路,审慎分析案件基本事实,全面考量案件特殊情形,结合个案事实进行综合考量,避免“一刀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明确了坚持“事实优先”的劳动关系认定原则,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明确“从属性+要素式”的劳动关系认定思路,全面分析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加强对劳动管理程度的综合考量,对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认定标准作出重点规范;对通过订立民事合作协议规避用人单位义务、“假外包真用工”等违法用工行为予以纠正,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案既是典型的用人单位与人力资源公司通过“假外包”的合作形式,规避用人单位义务的违法用工行为。当劳动者诉诸法律,便需要人民法院撕下“假外包”外衣,还原“真劳动”本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实践中,类似规避真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存在多种形式,比如,与劳动者签订劳务合同、合作协议、诱导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逆向派遣等等,劳动者应注意分辨。劳动者在入职之后,应当督促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要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看清签订的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或者其他类型的协议,如有异议,要及时提出;千万不要在空白的合同上签字,防止用人单位对工资、工作岗位等重要内容随意填写,一旦产生争议不利于维权。如果发生劳动争议,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于劳动者来说,证据的留存是非常重要的。要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可以提供应聘、入职时的相关证据,比如投递简历的邮件、应聘入职填写的各种表单、面试的通知、入职时参与的培训等,以及合同履行期间的相关证据,比如与工作有关的微信、QQ或其它在线工具的记录、工资转账凭证、考勤记录、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工作服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 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原标题:《小案事不小·小案不小办丨假外包真劳用工 事实优先原则认定劳动关系》 (责任编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