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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解析关联企业及混同用工的认定标准

时间:2024-09-08 18:31来源: 作者:admin 点击: 77 次
高院解析关联企业及混同用工的认定标准,原告,法院,举证,原审,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天津市的劳务外包公司所谓关联企业,是指关联企业的人员、业务和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种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即关联公司之间的界限模糊,如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的对象,构成关联企业人员、业务和财务混同是关联企业的表征因素,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是关联企业的实质因素。本案中,申请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和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述的北京C公司、D公司、辽宁B上市快车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高管交叉任职和实际控制的情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各企业之间存在财产、财务混同,以及企业资产归属不清的事实,故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企业之间系关联关系,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再审新证据不予采纳。

即使上述企业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本案的关键在于申请人在上述企业间是否存在混同用工。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关联企业之间混同用工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劳动关系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所谓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一般是指劳动者未与任何关联企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着非本人原因,劳动者为各个关联企业交叉提供劳动,接受不同关联企业劳动管理的情形,或者劳动者与其中一个关联企业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着非本人原因,劳动者为与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相关联的企业提供劳动,并接受实际用工单位劳动管理的情形。混同用工一般以同一期限内,劳动者为不同的用工单位交叉提供正常劳动为条件,如果劳动者在同一期限内持续不断地仅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一个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使劳动者前后就职的用人单位与该单位具有关联关系,也不属于混同用工。劳动者在不同的关联企业间交叉混同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选择一个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结合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2019年10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是行政总监,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申请人原审和申请再审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前述劳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内,受被申请人安排到其关联企业工作,故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具有事实依据。在无法认定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下,申请人依据其他关联企业制定的内部绩效考核文件请求被申请人应支付其年终奖、外派补助差额、社会保险费理据不充分。申请人与其他就职企业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民申33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L,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航天氢能系统(泰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龙腾路南段隆基科技城9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张仁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光,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宜,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L因与被申请人A氢能系统(泰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L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被申请人无故向申请人下达终止劳动合同通书,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申请人入职辽宁B上市快车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B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期间于2017年3月被派驻中润国投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被任命为山东上市快车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督导总监,2019年2月申请人被调回辽宁B上市快车企业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3月劳动关系被转入润谷东方(北京)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9月被转入北京C公司,10月又被转入被申请人处,约定合同期限至2020年10月1日。前述各公司为关联公司,申请人受公司指派依次在前述各公司就职,可以证实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交叉任职、混同用工。申请人原审中提交了申请人与辽宁B公司财务总监卢幼青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被申请人公司与业务奖金相关的《润谷东方绿色&扶贫产业基金业务开发类督导管理办(试行版)》文件一份;关于年终奖及工龄工资的《D公司薪酬体系》文件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申请人的诉求成立,原审对上述证据未予采信,不支持申请人的诉求错误。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2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该判决载明2020年1月16日原告委托财务人员卢幼青向吕辉支付3万元……,L代表原告与吕辉签退还款项的协议。该判决作为新证据足以证明辽宁B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财务总监卢幼青是案内人。2.2018年11月15日,上市快车(2018)009号《上市快车企业服务(横琴)有限公司文件一关于人事任命和工作职责的通知》,由李新达作为执行董事签发,任命张仁哲为全国基金和投行服务类业务总监、任命李治钢为全国风控官、任命卢幼青为全国财务总监。2016年9月12日,润谷东方(2016)005号《关于润谷东方、上市快车、中润国投设立管理总部及组织架构发布的通知》的红头文件亦由总负责人李新达签发,以北京作为润谷东方管理总部,以南宁作为上市快车管理总部,以上海作为中润国投管理总部,广州作为个性化全程服务和商学院的管理总部。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润谷东方是上市快车公司、中润国投公司的管理中心、信息中心、财务中心,2016年12月2日,润谷东方(北京)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京润(人)字(2016)第2号人事任命通知,任命卢幼青为润谷东方各地子公司财务总监。申请人2016年入职辽宁B公司,到2019年入职被申请人,工作服从李新达安排,财务薪资服从卢幼青安排。另外,申请人提交的OA办公系统使用截图显示申请人使用了山东上市快车公司、辽宁B上市快车公司、被申请人等诸多公司的职务身份,相关工作事项的最终审批节点均是卢幼青、李新达,可以证实上述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3.《润谷东方绿色&扶贫产业基金业务开发类督导管理办(试行版)》文件一份和关于年终奖及工龄工资的《D公司薪酬体系》文件一份,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是都是由一审法院认可,被申请人总负责人李新达签发的;在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当庭多次质疑申请人提交的公司文件、工作日志、工作简报、微信记录等打印件或者复印件证据材料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形成正式文件,无法确定真实有效性。申请人当庭向法庭提出,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在群里下发的文件,均是真实有效,法庭可以当庭查看申请人本人的手机记录,但一审法庭当场予以拒绝。同时对于加盖公章的一系列任命文件,认为与本案无关,按照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相关证据应由被申请人负责举证,若被申请人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未要求被申请人举证,致使本案事实不清。(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原审提交的《润谷东方绿色&扶贫产业基金业务开发类督导管理办(试行版)》文件和关于年终奖及工龄工资的《D公司薪酬体系》文件,虽未加盖公章,但都是被申请人总负责人李新达签发的,被申请人否认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上述文件是不真实的,原审没有要求被申请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致使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和扣除工资证据是伪造的,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9年9月6日,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D公司签署了《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与D公司之泰安市氢能源产业发展基金设立合作协议》,2019年10月双方签订了《泰安市氢能源产业发展基金设立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的投资人为D公司,而泰安高新区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政府,只是名义上的投资人,实际没有任何投入。北京C公司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而申请人曾经在以上两个公司供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仁哲也曾担任过辽宁B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李治钢的证人证言”业已证明,申请人的诸多工作调动均是受李新达指派,李新达系申请人就职过的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北京C公司、D公司、辽宁B上市快车企业服务有限公司、A航天氢能系统(泰安)有限公司均是关联公司,由李新达实际控制,原审没有认定申请人与上述关联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将申请人在上述关联公司之间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仅认定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且认定申请人系个人自愿离职,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原审诉求的年终奖、外派补助差额及社会保险费等各项费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A氢能系统(泰安)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申请人未向一、二审法院举证证明其一审诉讼请求所需的证据材料。2.申请人在再审程序中所述被申请人与北京C公司的关联关系,二审法院已经作出准确的认定,且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公司时已经书面承诺与原用人单位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纠纷,现其要求被申请人对北京C公司的工作年限承担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是否属于关联企业混同用工的情形,原审未支持申请人的部分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号指导案例,所谓关联企业,是指关联企业的人员、业务和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者混同,导致各种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即关联公司之间的界限模糊,如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的对象,构成关联企业。人员、业务和财务混同是关联企业的表征因素,财产归属不明,难以区分各自的财产是关联企业的实质因素。本案中,申请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和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述的北京C公司、D公司、辽宁B上市快车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高管交叉任职和实际控制的情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各企业之间存在财产、财务混同,以及企业资产归属不清的事实,故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企业之间系关联关系,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再审新证据不予采纳。

即使上述企业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本案的关键在于申请人在上述企业间是否存在混同用工。我国现行劳动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关联企业之间混同用工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劳动关系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所谓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一般是指劳动者未与任何关联企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着非本人原因,劳动者为各个关联企业交叉提供劳动,接受不同关联企业劳动管理的情形,或者劳动者与其中一个关联企业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着非本人原因,劳动者为与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相关联的企业提供劳动,并接受实际用工单位劳动管理的情形。混同用工一般以同一期限内,劳动者为不同的用工单位交叉提供正常劳动为条件,如果劳动者在同一期限内持续不断地仅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一个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使劳动者前后就职的用人单位与该单位具有关联关系,也不属于混同用工。劳动者在不同的关联企业间交叉混同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选择一个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结合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2019年10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申请人的工作岗位是行政总监,工资实行计时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间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申请人原审和申请再审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前述劳动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内,受被申请人安排到其关联企业工作,故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不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具有事实依据。在无法认定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下,申请人依据其他关联企业制定的内部绩效考核文件请求被申请人应支付其年终奖、外派补助差额、社会保险费理据不充分。申请人与其他就职企业之间的关系,可以另行处理。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考勤记录和扣除工资证据是伪造的,原审采信该证据致使本案事实不清。对此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须提供必要的证据加以佐证,仅陈述或者质疑证据系伪造,而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信证据的真伪,进而支持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原审应依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申请人所提交的《润谷东方绿色&扶贫产业基金业务开发类督导管理办(试行版)》和关于年终奖及工龄工资的《D公司薪酬体系》等文件的真伪。本院对此审查认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申请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真伪负有证明责任,要求被申请人举证“自证清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且亦无法律依据。

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再审申请书中并未针对该两项事由提供证据和陈述理由,故本院无法进行针对性审查。

综上,L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L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永起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程 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记员 袁翠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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