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业核心期刊,麦克劳务外包推介优秀法学论文,为青年学者搭建平台 间接犯罪附随后果是指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对有犯罪前科者的关系人适用的,对特定的权利和资质的限制、禁止或者剥夺。我国目前的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与封建时期的“株连”制度有本质不同。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且具有其独特的实用性,在适用时需要以权利保护原则、合理性原则和平衡性原则为指导。由于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适用于犯罪者之外的第三人,因而原则上应当禁止适用,只有在基于保护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时才可以考虑适用。对于政审制度所涉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应当限制关系人范畴及其犯罪类型并规定相应的适用条件和期限,对入学政审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应予禁止,对其他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适用应当加以差别化规制。对将要加入特殊组织或者取得特殊资质并因此获得特殊身份的群体,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有其正当性。 一、引言 根据与犯罪的关联程度不同,可将犯罪后果分为犯罪法律后果和犯罪附随后果。犯罪法律后果一般指刑法、附属刑法以及单行刑法等规定的后果,如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就属于犯罪法律后果。犯罪法律后果与犯罪关联密切,具有及时性、直接性等特征。“由于刑事法院系对于犯罪行为作出判决,故其有权宣判的法律效果,只需属于犯罪行为的法律效果,而为法律所明定者,即为己足,而非仅以核心刑法所规定的刑罚与保安处分为限。”犯罪附随后果是指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对有犯罪前科者及其家庭成员或亲属适用的,对特定权利和资质的限制、禁止或者剥夺。犯罪附随后果是犯罪法律后果之外的非罪责后果,在某种程度上可谓犯罪法律后果的拓展与延伸,与犯罪的关联相对疏远。近年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包括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在内的众多附随后果,均给予了很大的关注。 犯罪附随后果可分为直接犯罪附随后果和间接犯罪附随后果。与对犯罪者本人适用的直接犯罪附随后果不同,间接犯罪附随后果针对犯罪人之外与之有特定关系的人(以下简称关系人)适用。自古以来,因本人犯罪而对关系人进行处罚的现象就存在,其在实践中发挥着特定的作用。“商鞅对株连刑的残酷性是认同的,但同时他认为因为刑罚的残酷,百姓不去犯法就不会发挥其危害性了。这种说理虽然较为牵强,但是它有着较强的实用性,即可以作为维护政治统治的有力工具。”当然,现代的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与封建时期的“连坐”“株连”等制度相比,无论是在适用的法律依据、程序还是在适用对象、处罚类型上,均存在实质性不同。 对于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多数学者持反对意见,甚至有学者主张予以彻底废除,也有学者持谨慎态度,认为可以酌情保留。对于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存废,不应抱有成见或者一味地肯定,应当立足犯罪治理体系现代化及其需要加以综合权衡。犯罪治理体系现代化需要以刑法规范为基础,在刑法规范内外形成协调统一的体系化治理机制,即刑事一体化治理机制。“刑事一体化立足于犯罪的社会性与复杂性,充分认识到犯罪治理的长期性与艰巨性,承认刑法在犯罪治理中的局限和不足,强调不同学科、不同刑事法律在犯罪惩罚与控制上的协调与融通。”尽管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不为刑法规范所规定,但作为刑事一体化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犯罪治理时必须将之纳入一体化机制的框架。本文拟对我国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现状、利弊、适用的原则以及规制的方法和路径等加以深入分析和研究,期待为我国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革新与规范化提供有益参考。 二、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概念、特征及表现形式 我国的间接犯罪附随后果有其自身独特的含义及特征,属于与罪责后果无关的非刑事处遇,与历史上的“株连”“连坐”等截然不同。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能对关系人的权利和资格等产生严重的消极影响。 (一) 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概念和功能 因犯罪引起的附随后果,若针对犯罪人适用的属于直接犯罪附随后果,针对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人适用的则属于间接犯罪附随后果。间接犯罪附随后果虽然因犯罪引起,却是刑法之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附随处罚。同时,间接犯罪附随后果虽然针对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人,但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其他人”通常为犯罪人的关系人。关系人并未犯罪却因与犯罪人具有特殊关系而受罚,使得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在性质上具有典型的间接性。此外,间接犯罪附随后果通常表现为对特定的权利和资质等的限制、禁止或者剥夺。据此,可将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定义为,由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的,对有犯罪前科者的特殊关系人适用的,对特定的权利和资质的限制、禁止或者剥夺。 对于因犯罪而限制、剥夺关系人的权利和资质等,学界称谓并不相同。例如,有学者谓之刑法隐性连带责任。“狭义的刑法隐性连带责任是指,出于刑事政策的需要,在刑法中扩大犯罪主体认定,赋予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以刑事责任,或者本应承担较少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承担更多刑事责任。”另有学者将其称为前科株连效应。由于当代的连带责任有其特定含义,即主要指民事责任,故而“刑法隐性连带责任”之称谓并不贴切。另外,使用“株连”等称谓也不妥。“株连”具有特定含义,不能完全揭示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本质特征。 直接犯罪附随后果因针对犯罪人尚情有可原,而间接犯罪附随后果针对的是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人,这很容易令人感觉罪及无辜、罚之不当。然而,在中外的刑法发展史上,罪之处罚殃及无辜者的现象普遍存在且有过“辉煌”的经历,这说明其并非一无是处。就间接犯罪附随后果而言,其存在确实能发挥一定的功能和作用,主要有二:一是个别预防功能。从犯罪治理的角度来看,犯罪人的关系人与犯罪人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要求其承担一定的后果有助于个别预防。个别预防论主张,犯罪的原因决定着犯罪的控制,故而关注不良的家庭环境与违法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主张对于因为家庭环境不良而导致犯罪的,不只应由犯罪者本人而且应由其家庭承担责任。二是威慑功能。站在社会治理的立场,通过对犯罪人的利害关系人施加某种不利后果,较之单纯对犯罪人处罚,无疑多了一道吓阻潜在犯罪人犯罪或者已犯罪者再犯罪的屏障,这种延伸处罚可能会强化犯罪的社会治理效果。经验表明,殃及无辜在威慑时代就成为世界各国刑罚所通用的动刑准则,因为其可以强化刑罚的威吓效果,增强对犯罪的社会控制,有利于实现遏制犯罪的目的。 当然,任何事物都有其积极和消极之处。我们在评价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价值和意义时,不能仅关注其所能发挥的某种功能和作用,还要看到其所带来的负面效果和影响。只有对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加以一体化的综合评价,才能客观、理性地看待其功能和作用。 (二) 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基本特征 间接犯罪附随后果既与犯罪引起的法定后果不同,也与因犯罪引起的针对犯罪者本人的附随后果不同。其基本特征如下: 1.间接犯罪附随后果是限制、禁止或者剥夺特定的权利和资质。所谓限制、禁止或者剥夺特定的权利和资质,具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在内容上表现为各种权利或者资质。权利是指公民依法应享有的权能和利益。权能一般包括权力与职能,如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等就依法享有某种权能。利益则是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物质或者精神需求,既包括低保、抚恤、优待、入户、各种福利以及救济等,也包括适应需要而变更名称、获取特定身份、荣誉等。所谓资质,是指从事某种工作或活动所具备的资格和能力等,如取得律师执业证、驾驶证照就具备了律师执业、驾驶车辆的资质。二是间接犯罪附随后果是对特定权利、资质或者机会的限制、禁止或者剥夺。既包括对尚未享有、获取的特定权利、资质和机会加以限制和禁止,也包括对正在或者已经享有、获取的特定权利、资质和机会等加以剥夺和取缔。 2.间接犯罪附随后果是针对有犯罪前科者的关系人适用的。间接犯罪附随后果虽然因犯罪引起,却并非针对犯罪人而是针对关系人适用的。从现实情况来看,不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对关系人的范畴规定不一。一般来说,关系人是犯罪者的主要家庭成员、亲属或者主要社会关系等,不会涉及犯罪者的普通朋友、熟人等。适用对象不同,既是间接犯罪附随后果与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主要区别,也是间接犯罪附随后果与我国古代刑事“株连”后果的重要区别之一。正因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对与实施犯罪无关的关系人适用,故而其往往会招致极大的诘难。 3.间接犯罪附随后果是由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规定的。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范畴很广。既包括国家和地方层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也包括行业性、团体性的制度、条例、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规定,还包括居委会(村委会)等集体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内部的规章制度等。正因犯罪附随后果等存在于刑法规范之外,英美法系国家往往将其称为“预算外”(Off-budget)的法律处分。“刑事司法系统最近最重要的发展之一是罪行的‘预算外’的秘密制裁越来越多。这些制裁通常被称为‘附随后果’,并不是作为审判过程的一部分明确施加的,而是通过立法确定的为保证法律实施而对犯有特定罪行的人进行的惩罚。”由于针对犯罪人适用的直接犯罪附随后果也存在于刑法规范之外,如果说对犯罪人适用“预算外”的犯罪附随后果尚有情可原,那么对犯罪人的关系人适用“预算外”的犯罪附随后果则是“无辜”的。 4.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往往无实体性和程序性条件限制。众所周知,刑法规定的法律后果通常具有实体性条件制约。以职业禁止为例,《刑法》第37条之一对之规定的适用条件有三:一是罪质条件,即“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二是实质条件,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适用。三是时间限制条件,即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则不然,在适用上往往无实体性条件限制,而是以存在犯罪事实、有犯罪记录等为前提条件。这也意味着,只要犯过罪就可以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无须经过任何司法程序,这也使得当事人没有机会也不可能进行辩解、辩护。 (三) 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主要表现形式 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因针对关系人,较之针对犯罪者本人进行处罚理应更慎重,故与直接犯罪附随后果相比其适用范畴相对要小。从实践中的情形来看,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主要表现形式如下: 1.禁止成为现役军人。禁止成为现役军人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禁止被征集服现役。例如,2004年9月25日,公安部、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政治工作部颁布的《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2004〕政联字第13号)第8条规定,被征集服现役者的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其他亲属若犯罪的,不得征集服现役。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参加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宗教极端等非法组织、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或者进行过活动的,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是上述非法组织骨干分子的;二是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有被刑事处罚、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者有严重违法问题尚未查清,本人有包庇、报复言行的;三是家庭主要成员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或者严重政治性问题,本人不能划清界限的。(2)禁止报考军队文职人员。例如,2015年8月,公安部、总政治部联合颁发的《军队聘用文职人员政治考核工作规定》,对军队文职人员的政治考核规定了严格的政治条件。其中,“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因危害国家安全受到刑事处罚或为非法组织成员”,不能报考军队文职人员。(3)禁止高考报考军队院校。例如,2022年5月27日,广东省教育考试院发布的《关于做好2022年军队院校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政治考核工作的通知》(粤招办普〔2022〕27号)规定,对普通高中毕业生报考军队院校的要进行政治考核,政治考核主要考核考生本人政治思想表现,以及亲属的政治背景和违法犯罪等情况。 2.影响被录用为公务员。公务员录用要求政审是人所皆知的。不过,公务员录用时考察拟被录用人的亲属或者家庭成员等有无犯罪记录,并非绝对的、普遍的。这与我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密切相关。根据2019年修改通过的《公务员录用规定》第35条的规定,公务员录用考察,“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延伸考察等”,其中的“延伸考察”是否涉及对拟被录用人的亲属或者家庭成员等的考察,显然具有概括性、模糊性,这为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留下了余地。实践中,对政法机关招录公务员要求政审(包括考察家庭成员等是否犯过罪)较为常见。例如,2022年11月4日,江苏省公务员局发布的《江苏省2023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第5条规定,“对报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系统的有关人员,还要按照规定进行政审”。有的规定则明确将拟被录用的关系人犯罪作为禁止录用的条件。例如,公安部2020年9月12日公布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政治考察工作办法》(公通字〔2020〕11号)第9条规定,考察对象的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选:一是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社会影响恶劣的严重犯罪,或者贪污贿赂数额巨大、具有严重情节,受到刑事处罚的;二是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行为的;三是组织、参加、支持暴力恐怖、民族分裂、宗教极端、邪教、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四是其他可能影响考察对象录用后依法公正履职的情形。 3.剥夺参加特定学业考试的资格。间接犯罪附随后果涉及影响特定学业的考试资格,主要见于公安类等特定院校的考试资格。例如,2022年6月10日,河南省公安厅政治部、河南省教育考试院发布的《关于做好2022年公安普通高等院校招生工作的通知》规定,“凡报考公安院校公安专业的考生,除严格按照河南省教育厅《202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中的思想政治品德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外,还必须由考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政治考察”。同时,在该公告之附件2即《河南省2022年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招生政治考察表》中,“家庭成员表现情况”一栏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社会影响恶劣的严重犯罪,或者贪污贿赂数额巨大、具有严重情节,受到刑事处罚;(2)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行为;(3)组织、参加、支持暴力恐怖、民族分裂、宗教极端、邪教、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参与相关活动;(4)组织、参加、支持有害气功组织或者宗教非法活动;(5)省级以上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4.不得被招聘为特定职员。这里的“特定职员”是指前述军职人员、公职人员之外的其他特定职业的职员。例如,根据2022年9月上海市公务员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2年上海市法院系统辅助文员招聘公告》规定的报考条件,其中之一要求“本人、家庭成员以及主要社会关系中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本人没有被开除公职或辞退的记录,未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又如,2022年11月2日,中国海军招飞网公布了《2023年度海军招收飞行学员简章(高中生)》,其所规定的政治条件包括本人条件、家庭条件、报考态度,其中家庭条件是,“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及关系密切的亲属,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进步,历史清楚,无重大违法违纪问题”。这里的“重大违法”,显然包含犯罪在内。这也意味着,如果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及关系密切的亲属有过犯罪记录,将不符合被招收为飞行学员的基本条件。 5.对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和子女积分入学等权益的限制。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进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积分入学是指为进一步推动公共教育服务均衡化,以积分排名方式安排外来流动人员入户、子女入读特定学校。在商品房房价、租价高企,优质公共教育服务相对匮乏的背景下,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和子女积分入学无疑成为一种权益。正因如此,将之纳入间接犯罪附随后果之中,自然会影响被申请人的权益。例如,2017年8月29日,广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广州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局公布的《来穗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穗住保规字〔2017〕1号)第4条规定,来穗时间长、稳定就业的来穗务工人员,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申请承租市本级公共租赁住房。其中包括“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没有犯罪记录及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公安机关作出的处以行政拘留、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收容教养等治安违法记录(以下简称犯罪违法记录)”。又如,2014年4月公布的《东莞市义务教育阶段新莞人子女积分制入学积分方案》(东府办〔2014〕37号)的附件《2014年东莞市新莞人子女积分制入学积分材料一览表》规定,近5年违法犯罪的,扣50分。这显然是因父母犯罪而直接影响子女入学积分的规定。 6.影响加入特定组织。例如,2014年施行的《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第16条规定,党组织必须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凡是未经政治审查或政治审查不合格的,不能发展入党。该条还规定,“政治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政治历史和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的表现;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情况;直系亲属和与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其中,“直系亲属和与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不排除审查直系亲属和与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是否犯过罪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等。 7.其他间接犯罪附随后果。除被禁止、剥夺特定的权利、资质等外,要求对犯罪前科及相关情况进行报告、公示及备案等,也能对犯罪人的亲属、家庭成员等产生一定的消极或者负面效果,故有时也被纳入附随后果的范畴。例如,2017年2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修改施行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办发〔2017〕12号)第3条规定,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其中第8项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三、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利弊与适用原则 2000年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及城镇化建设的加速,因拆迁导致的“株连”现象屡见不鲜。这种“株连”现象也延伸到刑事领域,其结果是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适用现象逐渐增多,有关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利弊与适用规制再度引起社会的高度关注。 (一) 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利弊之争 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饱受争议,多数人总体上对该制度持否定态度。否定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是违背罪责自负原则。罪责自负意味着国家在决定刑事责任归属时,不能将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转嫁给第三人。如果将犯罪引起的后果转嫁给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是与罪责自负原则相背离的。“每个人一旦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处罚,但刑罚的处罚也仅仅局限于犯罪人本人,亲情关系、地域原因等并不能成为个人对他人罪行负责的理由。”二是缺乏正当性。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适用的对象往往由犯罪人的血缘关系、姻缘关系等决定,具有典型的身份属性。“实践中,前科株连效应普遍存在,具体表现为对于犯罪人的近亲属及其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入伍、入党、政审等领域施加的或明或暗的权利剥夺与资格丧失。而这种本不应存在的连带责任其依据又仅仅是极为纯粹、与生俱来的身份、血缘关系。”如果一项处罚由身份决定而与当事人的行为无关,则很难说其具有正当性。三是有违公平与公正。由于缺乏相对明确的标准和依据,故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适用难免具有随意性与盖然性,有违公平与公正。以政审为例,各地对政审制度的设计标准不同,宽严的把控也不一。“对不同群体考生,政审考察在方式采用、内容设置等方面的规定迥异,要求不一。”另外,政审的一些内容因隐蔽性强、动态多变而无法外化、具体化,导致其考察在有限时间内难以把握到位、考准察实,这也难免让人怀疑其公平与公正。四是打击面过宽。从现实情况来看,受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影响的远非犯罪人的子女,往往还包括犯罪人的直系亲属、家庭成员以及主要社会关系等,这将导致其打击面十分宽泛。“每查处一起醉驾案件,通常会引发包括罪犯亲朋好友在内的不低于四五十人对法律的负面态度。这大概可以解释,为什么醉驾入刑之初的公众喝彩声在网络空间里几乎消失殆尽,而各种非议、质疑和谴责却与日俱增的情形了。” 不过,理论上也存在肯定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功能和作用的观点。有学者指出,遏制恐怖犯罪就不宜采取罪责自负原则,对之采取“责任不自负”的处置措施在国外已经存在。例如,对于自杀式恐怖袭击者、其他重大袭击者以及负责派遣自杀式袭击者的个人或组织的住房,以色列政府采取了拆除袭击者或者指挥袭击者家属房屋的方式来阻止恐怖袭击。对于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正当性,有学者以高考政审为例,认为高考政审的实质乃是对公民受教育权的限制,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其通过运用宪法比例原则对高考录取政审程序进行考察,不会在总体上侵害公民的受教育权。至于政审等有违公平与公正,也不是不能克服的问题。例如,有学者主张,对政审可以采取“三延伸”措施,即访谈对象由固定向随机延伸、政审形式由单一向多样延伸、政审主体由本地向外地延伸。当然,因适用对象广泛,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打击范围过宽是不争之事实。 客观地说,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适用会“伤”及无辜乃客观事实,总体而言是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理念的。“这种株连显然与现代法‘公平、公正’的精神理念相悖,因此为现代法所明确的责任原则之个人责任原则所淘汰。”诸如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这样的建立在威慑基础上的处罚,是纯粹的功利主义与工具主义的体现。“在这一纯粹功利主义的信条支配下,犯罪人乃至无辜者的任何权益都可以不受保护,其因而被作为实现威慑目的的纯粹工具。”在纯粹的功利主义与工具主义的支配下,尽管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能发挥一定功能,但可能会导致更为消极的负面效果,如导致对犯罪的处罚过度、殃及无辜者等,乃至严重背离刑法的公正与效率。 当然,间接犯罪附随后果还是能发挥一定的预防和威慑效果的。近代欧陆刑罚改革的巨大成就之一,便是结合社会防卫论的思想与“规范信赖原则”,创立了“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其核心是将刑罚作为一种维护法规范的威吓手段,国家正是通过刑罚的威吓效应达到使公民尊重法规范之目的。事实上,如果承认犯罪原因决定着犯罪的控制,就不能排除不良的家庭环境与违法犯罪行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另外,“如果犯罪行为的原因是生物的(遗传的)、心理的(家庭联系)与社会的(经济条件),那么,这等于说一种真正的预防性的社会防卫便会支持不只是惩罚罪犯而且惩罚其家庭”。事实上,利用刑罚威慑犯罪有着悠久的传统,即使在当代仍然贯穿刑事政策的各个方面。现代刑法中的没收财产就可能伤及无辜,而单位犯罪的代位责任则可能违反个人责任原则,导致因单位犯罪而牵连单位中的无辜个人。既然处罚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难以完全避免,那么禁绝一切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也是不可取的。对其适用加以严格限制以最大限度地实现趋利避害,不失为客观、理性的表现。 (二) 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适用原则 为了实现趋利避害和效益最大化,需要对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以保障其适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这就决定了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借此确立一定的适用标准和依据以限缩其适用范畴。 1.权利保护原则。保护权利与保障人权,是包括刑法规范在内的所有法律规范、规章制度等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必须以不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前提。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涉及的劳动权、教育权等诸多权利,在《宪法》第42条、第46条等条款中均有明确规定,其所造成的不平等与《宪法》第33条规定的平等权也存在冲突。而且,间接犯罪附随后果所涉及的平等权、劳动权、教育权等,并非针对犯罪人本人而是针对关系人。如果犯罪人因再犯可能性需要通过适用犯罪附随后果加以监管,那么因身份关系、姻缘关系等而对犯罪人以外的关系人施加犯罪附随后果,就很难让人理解。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需要对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适用加以严格限制,这便是基于权利保护而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合宪性审查的行为性质属于立法监督的一种,目的是为解决下位法与上位法的一致性以及上位法相对于下位法所具有的法律权威。”由于是对与犯罪不相关的他人权利和资质的限制、禁止或者剥夺,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原则上不允许适用,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考虑适用。否则,擅自适用就有肆意侵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之嫌,不具有合宪性。 2.合理性原则。犯罪附随后果是犯罪法律后果之外适用的“隐藏”处遇,这很容易让人想到其有违比例原则。不过,从刑法的角度来审视,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因不属于刑事处罚,而且是对关系人施加的处遇,难以纳入罪刑之合比例范畴。“比例原则和许多刑法原则一样,侧重于形式上的惩罚,它忽略了附随后果的影响。”这是因为“比例原则虽然强调手段的正当性,却没有重视目的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不同,合理性侧重目的正当,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比例原则的不足。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合理性原则的推崇就像大陆法系国家推崇罪刑法定原则一样,合理性甚至是项宪法原则。“宪法上的合理性依然存在。它是将迥然不同的宪法规定和标准黏合在一起的黏合剂。”因此,合理性和比例性被认为是英美公法中的异卵双胞胎。合理性主要包括目的合理性与社会可接受性等。就间接犯罪附随后果而言,合理性能避免其适用无差别化、泛化。根据合理性原则,间接犯罪附随后果要想具有实质合理性,就必须考虑其适用目的,同时具有社会可接受性。由于是对关系人适用的处遇,故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只有具有社会可接受性,且没有不当地损害公民的自由和安全时,才能获得适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合理性原则的实质是使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能充分体现实质正义。 3.平衡性原则。平衡性是分配正义的核心价值,本指经济关系中利益与负担的平衡。在犯罪治理中,平衡性是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分配与平衡,是刑法分配理论的价值目标。“刑法分配理论认为,罪犯接受惩罚不是因为他是有罪的(他可能没有打算伤害),也不是因为这样的惩罚会增加现实世界的基本安全(经验上可能不存在),而是因为惩罚能够适当分配罪犯和受害者之间的快乐和痛苦。”在犯罪治理上,以报应主义或功利主义为基础的传统刑法理论关注的是罪责本身,本质上属于结果正义的范畴。预防主义以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诉求,目的在于实现矫正正义。与结果正义和矫正正义分别关注行为和行为人不同,分配正义通过平衡权力与权利、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权利与义务,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权衡’意味着对相互竞争的利益的重要性进行比较,并在所有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判断哪些利益被证明更重要。”平衡性意味着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时,必须考虑处罚对象并非犯罪人,以及其被排除在许多职业、保障等之外所带来的成本和代价。因此,在规定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时,必须权衡其所带来的利弊得失,这就需要考虑据以维护的法益的重大程度以及对关系人限制、禁止、剥夺权利和资质等的条件和期限,不能给无辜的其他人的安全和自由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根据上述原则,对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适用需要确定相对明确的要求或依据。同时,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适用要想实现实质正义并为社会所接受,不至于损害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需要确立一定的适用范畴。那么,如何限制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范畴呢?对此,有人提出风险规避理论,认为犯罪附带后果只能适用于那些“对公共安全构成较高风险”或“需要避免的特别危险”的犯罪。风险规避理论的合理性在于,如果对公共安全构成较高风险或者具有特殊风险,通过发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监管性,就能起到预防和威慑犯罪的特殊效果,而制度本身的有效性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其具有正当性。不过,这种观点是针对直接犯罪附随后果提出的,考虑到特殊风险乃源自具有特殊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而关系人则根本谈不上具有特殊风险。这样看来,将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适用限制在对公共安全具有较高风险的场合,是完全有必要且可行的。这也意味着,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原则上不应适用,只有在例外地基于保护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包括国家安全在内的特殊政治安全等)时才可以考虑适用。之所以作出如此严格限制,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关系人与犯罪人截然不同,他们的人身危险性、犯罪可能性多大并不必然取决于犯罪人,故对他们的处遇需要谨慎对待。其次,由于关系人群体数量庞大,一律适用将大大拓展适用主体的范畴,基于“法不责众”的需要应加以严格限制。最后,对包括政审制度在内的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只有严格限制适用才具有社会可接受性。 四、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规制方法与路径 如上所述,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特定目的。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并非所有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均能发挥这样的功能和效果。这就需要对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加以改革和完善,使之规范化、正当化,以期实现预防和威慑犯罪的目的。 (一) 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规制方法 实践中,我国对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有过修改,但总体上较为随意,缺乏目标、方向以及原则的指导。在具体的规制方法上,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是拓展相关内容。例如,2007年颁布的《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26条规定:“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2019年《公务员录用规定》第35条将之修改为:“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严格审核人事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同考察人选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延伸考察等,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考察情况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主要依据。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或者相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客观、真实反映有关情况。”这里的“延伸考察”系新增规定,容易让人理解为扩张了考察的内容。因为,“延伸考察”既可以理解为第34条规定的考察内容之外的、人选的其他方面的考察,也可以理解为对象延伸,即考察人选之外的其他人(如人选的主要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成员等)的情况。 二是修改关系人的范畴。关系人的范畴直接影响适用主体的范畴。关于关系人的范畴,既有限缩规定亦有扩张规定。例如,《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民航发〔2014〕3号)就将关系人的范畴,由“配偶、直系亲属和直接抚养人”修改为“配偶、父母(或直接抚养人)”,从而限缩了关系人的范畴。又如,2021年4月25日,上海市公务员局、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2021年上海公安机关辅警招聘公告》规定,“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被判处刑罚、有较为严重的治安管理处罚记录,或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不得报考。2022年9月,上海市公务员局、上海市公安局发布的《2022年上海公安机关辅警招聘公告》规定,“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被判处刑罚、有较为严重的治安管理处罚记录,或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不得报考。这里将关系人的范畴由“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修改为“家庭成员、主要社会关系”,“主要社会关系”较“近亲属”的范畴明显要宽。 三是限缩关系人的犯罪范畴。例如,2007年7月29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的《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民航发〔2007〕117号)第16条、第17条规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人员、公共航空运输的空勤人员的背景,需符合规定要求,其中包括“配偶、直系亲属和直接抚养人,无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罪受过刑事处罚,或因其他犯罪受过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的情况”。2014年1月24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修改实施的《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民航发〔2014〕3号)第11条、第13条规定,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人员、公共航空运输的空勤人员的背景,限于“配偶、父母(或直接抚养人)未因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事处罚”。这里将“危害国家安全罪或危害公共安全罪受过刑事处罚,或因其他犯罪受过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受过刑事处罚”,大大限缩了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罪之范畴。 不难看出,我国对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规制方法,既有可取之处也存在不足。例如,《民用航空背景调查规定》(民航发〔2014〕3号)将间接犯罪附随后果之罪的范畴限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至于《公务员录用规定》修改时增设“延伸考察”规定,应当说从形式上扩张了考察的内容,如果不加以针对性规制,是有可能不必要地扩张政审的射程范围的。至于关系人范畴之扩张与限缩并存,只能说明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规范化问题上,缺乏应有的目标和方向,从而造成相互冲突的不协调规定。事实上,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之间的不协调,不仅体现在不同情形下关系人范畴的限缩与扩张上,在相同情形中同样存在。例如,前述《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第8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在内容上就存在明显的不协调乃至冲突。另外,既然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是为了预防与威慑犯罪,那么就应该有期限和条件等限制,即如果不存在需要预防与威慑犯罪的情况,就不能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这是因为“我国绝大多数犯罪附随后果并无确定的适用期限,也不存在可以减免的事由,这意味着一旦犯罪,附随后果就会终生伴随犯罪人,这无疑是极其严厉的”。当无须预防与威慑犯罪时,无期限或者条件限制将使得间接犯罪附随后果依旧可以适用,这将使其过于严厉而不具有适用的正当性。总之,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应当符合权利保护原则、合理性原则和平衡性原则,在规范化方法上应当体现有效性、多样性,在目的上应当具有正当性、体系性。 (二) 我国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规制路径 因适用对象等不同,对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要求可能不尽相同,故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限制适用并非无条件的。只有那些不正当、不合理的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才有限制的必要。对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加以规范化、体系化,目的在于在犯罪治理上实现最佳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1.禁止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情形。一般情况下,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是应当禁止的。换句话说,如果不是基于保护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是不能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政法机关如法院、检察院等招录辅助文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和子女积分入学等,应当禁止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 法院、检察院等政法机关招录的辅助文员,主要担任辅助工作,即从事非审判事务性、非检察事务性的工作,与审判工作、检察工作有关但不具有审判职权、检察职权。这类工作本身就具有明确的辅助性特征,并非政法机关的核心工作,完全没有必要对之规定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近年来,一些地方政府将公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子女积分入学等权益,与当事人的关系人是否犯罪挂钩。对这样的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应当予以坚决禁止,因为其根本谈不上具有正当性。一方面,公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子女积分入学等,本身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如果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将违反宪法有关平等权的规定,也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另一方面,公民有资格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子女积分入学等,职能部门就应当依法满足其权利需要,如果缺乏法律依据而肆意“株连”,是背离国家法治的体现,不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和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姓‘公’的部门执法本身也是一种‘普法’,只有自身执法先‘依法’,才能凭着以上率下的价值传导链,带动普通民众守法。法治社会,应有‘摒弃示众和株连思维’的共识,绝不容许‘有权任性’。” 2.允许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情形。基于保护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通过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来预防和威慑特定犯罪,能最大限度地实现犯罪治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就应该允许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从现实情况来看,在海军、空军、民航系统等招收飞行员、当事人与有犯罪记录的关系人承担特殊的共同义务以及获得特殊身份等场合,可以允许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 飞行员又称航空器驾驶员,是指驾驶飞机或其他航空器的人员。飞行员因驾驶的航空器不同而职责不同。如多座飞机的飞行员通常只负责驾驶,单座飞机的飞行员除负责驾驶外,还担负领航、通信、侦察、射击和轰炸等任务。航空器的安全无疑属于公共安全,是关系到生命、健康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等重大法益的安全。飞行员的关系人的境遇、状况以及心理健康等,对飞行员有直接的心理影响。有研究表明,“妻子的消极、悲观、压抑、颓废和固执、妄想情绪是影响飞行员的心理健康最重要的因素,夫妻双方的心理症状产生明显的交互影响”。而飞行员的不良心理状况会直接影响其所驾驶的航空器的安全。因此,对海军、空军、民航系统等招收的飞行员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是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的。 如果当事人与有犯罪记录的关系人承担特殊的共同义务,那么因关系人的犯罪记录而对当事人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应当依法准许。例如,根据《民法典》第1098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第1101条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据此,有配偶者若要收养子女应依法由夫妻共同收养,如果夫妻一方有犯罪记录,则其配偶也不能收养子女。不过,由于《民法典》没有具体限定犯罪范畴、适用的条件和期限,是否合理值得探讨。例如,不对犯罪范畴加以限制,意味着夫妻一方有任何犯罪记录,其配偶都不能收养子女。问题在于,如果夫妻一方犯有不利于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犯罪记录,禁止夫妻收养子女是有情可原的。如果夫妻一方在生活窘迫的情况下,为满足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而被迫偶然犯有轻微罪,禁止他们收养子女就很难说得过去,因为这样的犯罪很难说明犯罪人将来会对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不利,甚至可以说,犯罪人是爱护被抚养人的,只是方式方法不当而已。总之,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关系到与犯罪无关的人的权利,其适用需要从小处着手加以明确化、具体化,而不宜概括化、模糊化。 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适用的对象除与犯罪人具有特殊关系外,还可能存在有无特殊身份之别。例如,根据《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的规定,中国共产党的党组织必须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其中包括直系亲属和与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而《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也要求领导干部应当报告配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中国共产党党员和领导干部等是具有特定身份的特殊群体,涉及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即进行相关的政治审查或要求报告配偶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是否正当、合理呢?答案是肯定的。以领导干部报告配偶被追究刑事责任等信息为例,其是许多国家的通行做法。人们普遍认为,这样的报告、披露可以阻止公职人员从事不道德的行为,使公众能够更有效地了解、审查他们的候选人,并促使公众和官员都注意到可能的利益冲突。其实,领导干部作为人民公仆,本身就应该成为道德榜样。而任何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都将可能成为潜在的利益冲突的诱因,进而影响人们的道德评价。配偶等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尽管不能直接反映领导干部本人的道德情操,但要求进行报告还是值得理解的,不应被视为对领导干部的掣肘。对中国共产党员入党时进行政审同样如此。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党员则由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组成,遵守党的纪律是党员的天职。可见,党组织审查发展对象的直系亲属及与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等的政治情况是理所当然的。总之,对于要加入特殊组织或者取得特殊资质的人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在情理之中。 3.政审时对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适用限制。政审所涉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适用限制,需要遵循权利保护原则、合理性原则和平衡性原则,立足于实现预防与威慑目的,以保障其在关系人可能对公共安全等重大法益构成更高风险的情况下适用。据此对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应从政审涉及的关系人范畴、关系人犯罪类型、适用的条件或者期限以及入学政审等加以限制。 (1)政审所涉关系人范畴限制。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属于对犯罪人的关系人施加的处遇,限制关系人范畴也就等于限制了间接犯罪附随后果适用主体的范畴。对于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适用来说,关键在于将关系人限制在何种范畴之内。从不同的政审规定来看,关系人主要指直系亲属、家庭成员、家庭主要成员、直接抚养人、主要社会关系成员、关系密切的亲属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其他亲属,等等。根据2022年1月5日公布施行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2022〕14号)第7条的规定,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家庭成员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亲属则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至于家庭主要成员,通常指本人的父母(或抚养者)、配偶和子女以及和本人长期在一起生活的人。不难发现,在上述关系人中,亲属的范畴最宽泛,直接抚养人的范畴最窄,而主要社会关系不包括直系亲属,将其中之一作为关系人均不是很恰当。至于将亲属限定为“关系密切的”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的”,则没有必要也无实质意义。既然是亲属,就很难说关系不密切或者对本人影响不大,且“关系密切”或者“对本人影响较大”属于评估性用语,理解时容易受主观认识和评价影响,缺乏可操作性。综合考虑,可以将政审涉及的关系人范畴限制为近亲属。主要理由在于:首先,近亲属充分考虑了犯罪人与关系人的血缘关系,避免了直系亲属、家庭成员以及主要家庭成员等的不足。其次,近亲属充分考虑了犯罪人与关系人之关系的紧密与联系程度,也符合我国的婚姻家庭状况,避免了亲属以及主要社会关系等的泛化缺憾。最后,法律对近亲属有着相对明确的界定,具有权威性和可操作性。需要指出的是,《民法典》第1045条将近亲属确定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出发,对近亲属的范畴,以《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为据更为可取。 (2)政审所涉关系人的犯罪类型限制。在政审涉及的犯罪类型上,不同的规定相差很大。例如,《河南省2022年公安院校公安专业招生政治考察表》规定,家庭成员犯罪主要指严重刑事犯罪,具体包括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贪污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以及组织、参加、支持暴力恐怖、民族分裂、宗教极端、邪教、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军队聘用文职人员政治考核工作规定》则将政治考核限定为危害国家安全受到刑事处罚,其范畴相对较窄。前述《征兵政治审查工作规定》虽规定三种不同范畴,但相互之间明显存在不协调或者冲突。如第三种情形中的“家庭主要成员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或者严重政治性问题,本人不能划清界限的”,可以理解为家庭主要成员即使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只要本人能划清界限,就可以被征集服现役,这与前两种情形的规定明显存在冲突。因此,对政审涉及的犯罪范畴加以规制是很有必要的。根据前文所述,将对公共安全具有较高风险的犯罪纳入政审范畴,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因此,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纳入政审需要考察的犯罪范畴是具有可行性的。这不仅是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属于高风险或者说高阶性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而且其作为政治性犯罪与政审的性质相吻合。同时,可以考虑将恐怖主义犯罪纳入政审需要考察的犯罪范畴。恐怖主义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少数人暴政,它否认了任何独立于或超出其特定政治品牌的权利的可能性,是自由与安全的真正对立面,防止恐怖主义事态必然是有关恐怖主义的刑事政策体系的基本目的。一方面,对作为高风险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恐怖主义犯罪适当进行早期干预完全有必要。“考虑到潜在的灾难性破坏和生命损失,在可能导致袭击的一系列事件的早期进行干预以防止恐怖主义是合理的。”另一方面,适当加强反恐以维护公共安全具有可行性。“恐怖主义的可能解决办法自然就权利和安全关切之间的复杂相互关系提出了困难和具有挑战性的问题。然而,法律上合理有效的反恐措施不仅是可以实现的,也是反恐和维护民主价值观所必需的。”此外,恐怖主义犯罪通常具有鲜明的政治目的,在性质上也属于政治性犯罪,纳入政审的考察范畴在情理之中。 (3)政审适用条件和期限的限制。由于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适用主体是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人,如果不对政审适用的条件和期限加以限制,则意味着不管关系人所犯何罪以及如何处罚,将一律适用相同的间接犯罪附随后果,这显然背离预防和威慑之目的。例如,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就应了解被考察人的道德品行以及个人表现,并根据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适用情况,对被考察人的情况进行审查、考核,据此确定是否需要对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加以调适。但是,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犯罪附随后果因犯罪而自动适用,无任何后续审查、考核的制度安排,适用期限通常也无限制。因此,有必要对政审适用的条件和期限加以规范化。“对于‘政审’不合格的考生,国家不能因此永远将其堵截于高等教育之外,而应该规定一个适当的期限和条件。在此期限内,被拒考生改过迁善,且有相应材料支撑证明,符合接受高等教育的基本要求的,应准许其再次参加高考。”例如,对于实践中被考察人有迥异于常人的优秀品质和表现的,或者为国家和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考虑不受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约束。至于政审适用的期限,可以根据被考察人的关系人所犯罪行的性质、刑事处罚情况以及被考察人的个人品性和表现,确定相对可行的适用期限。 (4)入学政审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的禁止。求学是公民受教育权的主要表现形式,而公民的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政审作为公民入学的基本条件之一,本身并不存在绝对的好与坏,毕竟政审的目的是培养品学兼优的学员。问题在于,入学政审有没有必要考察入学者的家庭成员或者主要社会关系等的犯罪情况。实践中,公安院校公安专业、军事院校等招生时的政审,就会对入学者的家庭成员或者主要社会关系等的犯罪有明确的考察要求。本文的观点是,任何形式的入学政审一律不得适用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即禁止考察入学者的家庭成员或者主要社会关系等的犯罪情况,不得将之作为是否准许入学的条件。当初,邓小平同志确立的1977年高考政审“主要看本人的政治表现”的原则,强调不以考生的家庭成员或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历史问题为主要依据,这也使得当年大部分高校的大部分专业都录取了一些家庭出身属于“剥削阶级”的考生。此后,我国高校招生政审时基本上把侧重点放在考生个人表现上,不再考察家庭成员或者主要社会关系等的政治、历史因素。高等院校等教育组织或机构在入学政审时,若考察家庭成员或者主要社会关系等有无犯罪记录,不但背离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规定,也偏离、违反教育的本质。即便是公安院校公安专业、军事院校等招生,也不应考察考生的家庭成员或者主要社会关系等有无犯罪记录。“尽管从维护‘国防军事与公共利益’角度来说,有必要对报考公安院校、军校、国防生的考生作出特殊的要求,但是,也不能漫无边际地制定政审标准,否则,有可能构成对考生的歧视。”更何况,我国公安院校对公安专业的学生以及军事院校对学员的政治要求很高,即使考生的家庭成员或者主要社会关系等有犯罪记录,通过高标准、严要求的政治教育也完全可以使学员对犯罪产生积极的认识和看法,反而有助于预防和威慑犯罪。另外,接受教育的入学与入职有所不同,不存在利用职权或职务等实施违法犯罪的风险,因而没有预防、威慑的必要。 五、结语 改革、完善包括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在内的犯罪附随后果制度体系,是新时期实现犯罪治理策略和刑事政策模式转型的需要。传统犯罪治理在刑事政策上所奉行的模式,是以罪责为核心的、围绕着规范目的之实现而展开的规范模式,现代犯罪治理则强调刑事政策的发展模式。“刑事政策的发展模式与规则模式不同,刑事政策发展模式的核心是以整体法秩序目的为导向的开放刑法体系。”刑事政策的发展模式所推崇的整体法秩序目的,是社会共同体成员意志的体现,有利于维护社会共同体秩序和保障民众的安全感,这使得刑事政策发展模式在运用时具有较强的内驱力和较高的社会可接受性。犯罪治理要想实现整体法秩序目的,就不能将犯罪附随后果制度排除在外。由于犯罪附随后果所涉及的被限制、禁止和剥夺的权利、资质之范畴非常广泛,加之因犯罪而自动适用且往往无适用条件制约的特征,使得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严厉性有时远超刑事处罚。因此,将犯罪附随后果制度体系纳入刑事一体化治理机制中加以整体考量,必将成为未来刑事政策需要应对的重大课题。 在全面深化犯罪治理体系改革的过程中,我们也必须加强犯罪治理体系改革的顶层设计,坚决破除犯罪治理过程中的各种体制机制弊端,不但要通过修改刑法促使刑法规范实现内部协调,还要通过完善刑法之外的相关制度实现外部协调。只有内外治理机制充分、协调,才能发挥刑法规范的功能和作用,有效提高刑法规范的效率和效果。当前,我国犯罪治理体系中备受关注、迫切需要加以改革、完善的,无疑是犯罪附随后果制度体系。其中,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更具有必要性、更为迫在眉睫。在刑法内部结构渐趋合理、内部协调机制越发成熟的背景下,构建协调一致的刑法外部治理机制至关重要。需要注意的是,诸如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等刑法外部的犯罪治理制度,是离不开刑法内部治理机制的协调与助力的。例如,在刑法中确立前科消灭制度特别是复权制度,对消除前科所引起的污名化后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利于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适用的规范化。 原文链接 往期精彩回顾 沃尔夫冈·多伊普勒 王倩 译|《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的背景、主要内容与评价——兼论该法案对劳动法的影响 原标题:《彭文华|间接犯罪附随后果制度:利弊、适用原则及其规范路径》 (责任编辑:) |